兰州养犬管理规定

兰州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养犬人自律为主、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和政府部门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建立由公安机关、城管行政执法、畜牧兽医、工商、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由公安机关牵头、城管行政执法和畜牧兽医部门参加的养犬服务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的养犬管理工作。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养犬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居(村)民委员会、社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犬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并在各自的公约中对养犬规范作出约定,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六条养犬人应当依法规范养犬、文明科学养犬,训练犬只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养犬管理的有关行政部门、养犬协会、居(村)民委员会、社区、物业企业等应当经常组织开展科学养犬、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活动。

  第八条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从事犬只救助活动。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第九条养犬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条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和年审;

  (二)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做到相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三)负责禁养犬的处理、没收,巡查、处理违法养犬行为;

  (四)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五)捕杀狂犬;

  (六)受理和处理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二)负责管理犬只留检所;

  (三)负责流浪犬的及时捕捉和将其投送留检所的工作;

  (四)收留弃养犬只,对犬只尸体实施无害化处理;

  (五)查处违法占道售犬行为;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畜牧兽医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免疫和犬只电子标识的植入,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二)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行预防和控制;

  (三)确定禁养犬的种类;

  (四)对犬只养殖、诊疗等活动监督管理;

  (五)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合理设置犬只免疫点;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者的工商登记,监管犬只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宣传教育,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运输、保存、使用和患者的诊治工作。

  人用狂犬病等免疫点的设置和服务应当方便群众、及时有效。

  第三章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十六条本市养犬管理按照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为严格管理区,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及红古区为一般管理区。

  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严格管理区内的乡村区域可以调整为一般管理区,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区域可以调整为严格管理区。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兰州新区、高新区应当根据养犬实际,自行划定或调整养犬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严格管理区内,个人不得饲养禁养犬。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繁殖、经营禁养犬。

  禁养犬名录由市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确定禁养犬目录应当采取谨慎认真、反复考察、对比研究、听取意见、专家评审等办法,根据犬只的习性和遗传变化情况,科学合理分析犬只的攻击性,动态调整,分批次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登记、年审和免疫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免疫制度。

  犬只的免疫费用由养犬人自行负担。

  第十九条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将犬只送至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等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二十条严格管理区内未登记的犬只,自取得狂犬病等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所在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一条个人在办理犬只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等免疫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第二十二条单位确需饲养犬只的,在办理犬只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三)独立场所及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等的相关证明;

  (四)犬只免疫证明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五)安全养犬制度。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收到个人养犬申请,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需要进一步核实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至五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养犬人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收到单位养犬申请,应当对养犬的必要性及拟养犬只的品种及数量认真审查,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公安机关应当为准予登记的,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检所。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被行政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被没收犬只、注销犬只登记证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二年内不予办理犬只登记。

  第二十四条养犬登记实行年审制度。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证书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完善养犬登记档案、与畜牧兽医部门配合做好犬只电子标识的植入和信息管理,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电子信息系统,做到养犬管理部门信息共享,服务公众。养犬登记档案登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照片、住址、联系方式或者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犬只的出生时间、品种、性别、主要体貌特征、照片、免疫和年审等信息;

  (三)养犬初始登记时间和养犬登记证变更、补发、注销等情况;

  (四)养犬人因违法养犬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和犬只伤人记录。

  

  第二十六条养犬人的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犬只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犬只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养犬登记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定制发放。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补办。

  犬只免疫和养犬登记应当做到科学规范,方便群众。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时携带犬只进行免疫、电子标识植入和登记;

  (二)不得在集体宿舍和合租屋内饲养犬只;

  (三)不得因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六)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

  (七)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八)不得放任犬只在道路上乱跑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九)不得携带禁养犬进入严格管理区;

  (十)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

  (十一)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携犬外出时,在严格管理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二)用犬绳牵领犬只,小型犬应当用长度为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大中型犬应当用长度为一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嘴套;

  (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应当采取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为犬只佩戴嘴套等预防犬只伤人的措施;

  (四)注意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

  (六)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攻击行人的行为;

  (七)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拴养或圈养,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八)不得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可以携带体重不超过10千克、身高40厘米以下的小型犬,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第三十一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

  (二)学校教学区、学生食宿区、医院、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会展中心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候车(船、机)厅等公共场所,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五)文物保护单位;

  (六)餐饮场所、宾馆、商场、公共浴室;

  (七)黄河风情线、公共绿地、城市公园、广场、商业步行街范围内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管理实际需要具体划定并公布的区域;

  (八)其他设有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标志的区域。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八)项、第三十一条不适用于携带导盲犬的盲人和携带扶助犬的肢体重残人。

  第三十三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四条养犬人未遵守携带犬只外出规定,致使犬只伤亡的,由养犬人自行承担损失。

  第三十五条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养犬严格管理区的,应当携带犬只免疫、检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书;未办理犬只免疫、检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书的,应当到本市有关部门办理相关证明。

  第五章 犬只留检与处理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远离城市和村庄的地方,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设立犬只留检所。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犬只留检所,具体承担流浪犬的捕捉、接收、检验,没收的禁养犬的接收、检验,以及饲养留检所内的犬只等工作。

  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检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留检所或者报告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犬只留检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领回其犬只的,应当依法承担其犬只在收留场所发生的饲养等相应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犬只留检所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繁殖。

  第三十八条犬只留检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留的和按照无主犬处理的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

  领养人不得销售、屠杀、遗弃领养犬只。

  第三十九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或者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将犬只尸体送往犬只留检所,由犬只留检所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检所,进行传染病检验,并将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六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并接受工商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

  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繁殖、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开设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

  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禁止在居民小区、商住楼内设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场所。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卫生防疫达标、不扰民和方便交易的原则合理选址,设置规范的犬只交易市场。

  犬只交易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犬只交易市场内进行,不得流动售犬或者占道售犬。

  第四十五条进入市场交易的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犬只免疫、检疫合格证明和电子标识植入的证明。

  未按照规定对适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禁止用于经营销售。

  犬只出生不满三个月交易的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中有关电子标识植入证明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犬只交易市场应当实行定期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只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自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以每只五千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登记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八、九、十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六项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处以二千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轻微伤害且当事人之间达成谅解并对损害赔偿协商一致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轻微伤害以上的损害且当事人之间对损害赔偿协商不一致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被伤害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 违反本条例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占道售犬设施和犬只。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相互推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中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本条例中的犬只电子标识,俗称“电子芯片”, 大小约为半个大米粒,由犬只医疗机构的专业人员用专用器具植入犬只耳后脖颈部位的皮下,一次植入,终身携带,内有只读和可改写的犬只身份编号,用于犬只管理具有安全、科学、方便的功能。该电子标识是养犬管理和服务电子信息系统的组成部分。

  本条例中的黄河风情线是指位于黄河城区段两岸,南至南滨河路非机动车道北边缘线,北至北滨河路非机动车道南边缘线,实际已经建成的供市民休闲游览的区域。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7å¹´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