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养犬管理条例 淮南养犬管理条例

淮南市养犬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收留与领养

  第五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限制养犬区内犬只的饲养、经营

  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限制养犬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和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救援、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本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犬只收留、查处无证养犬等工作;负责捕杀狂犬。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违规携犬进入公共场所和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的免疫、疫情监测,核发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疑似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监督指导养犬人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犬只检疫和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人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涉犬经营单位进行登记和管理,监督管理犬只经营活动。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教育、财政、房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情况,依法调整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依法组织制定公约,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导、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条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违法养犬、流浪犬收留的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八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届满前,及时到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公布的狂犬病免疫点为

  犬只接种狂犬病免疫疫苗,领取免疫证明。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窗口或者在线服务平台,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符合准养登记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核发犬牌,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准养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犬牌的费用由财政承担,电子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条 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文物保护、重要仓储等安全保护工作需要;

  (二)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

  (三)具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每年延续一次。养犬人继续饲养犬只的,

  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凭狂犬病免疫证明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登记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经公安机关催告后仍未办理的,注销养犬登记。

  第十四条 养犬人变更住所地、联系方式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犬只丢失、死亡、转让、送交收留场所的,养犬

  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

  犬只转让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六条 电子标识、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植、补发。

  第十七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牌。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卫生健康等部门实行信息共享,提供相关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住所地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出生时间、品种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犬只伤人情况;

  (五)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信息;

  (六)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共秩序,不得污染环境,不得损坏公共设施,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二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1.5ç±³;

  (三)为大型犬只佩戴嘴套;

  (四)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

  (五)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等人员,在拥挤场合收紧牵引带;

  (六)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避开高峰时间,主动避让他人,采取佩戴嘴套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笼)等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七)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单位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栓)养。犬只的活动不得超出其使用区域;因登记、免疫、诊疗等正当事由需要户外携

  带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

  第二十二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青少年活动中心、养老院、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商场、大型超市、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等人群集中的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识的室外公共场所。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应当在出入口设置明显标识。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河道、水库等水体。

  犬只禁入区域的管理者对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及时劝阻;对于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举报。

  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不得在居民区楼道、露台等公共区域养犬。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个人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致使超过限养数量、放弃饲养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自行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处置犬只尸体。

  第四章 犬只收留与领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

  他方式提供犬只收留场所,收留弃养犬、流浪犬和有关管理部门没收的犬只。对收留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措施。

  第二十七条 政府鼓励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犬只收留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流浪犬的,应当将犬只送至收留场所。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的,可以将犬只送至收留场所或者告知相关部门进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 被收留的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收留场所管理者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

  工作日内到收留场所认领;逾期不认领的,视为放弃饲养。

  收留场所收留的无主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

  第五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三十条 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农业农村(畜牧兽医)等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等证照。

  第三十一条 从事犬只销售、展览、寄养、美容、训练等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动物防疫工作,采取措施

  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

  向,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在住宅区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寄养、美容、训练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养犬人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自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的,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自行处置,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犬只;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养犬人的住所地、联系方

  式等登记信息变更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养犬人在十个

  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五十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未挂犬牌、未束牵引带、未为大型犬只佩戴嘴套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单位饲养的犬只超出使用范围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养犬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

  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人群集中的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识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经营犬只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阻挠犬只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烈性犬和大型犬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并向社

  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个人已在限制养犬区饲养的烈性犬,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三十日内自行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已饲养的非禁养犬只超出限养数量的,养犬人在本条例施行后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0å¹´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