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养犬管理规定内容

平顶山市养犬管理规定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养犬管理,规范城市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制定狂犬病突发疫情预防、控制预案。

  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新华区、卫东区、湛河区城市监察执法局和示范区城管局(以下统称区城管局)受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的养犬登记和管理工作。

  公安、畜牧、卫生、工商等部门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疾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工作,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要求,在征求居民、业主意见的基础上,就本居住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七条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与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保证书应明确下列事项:

  (一)依法办理养犬登记;

  (二)按要求为犬只免疫;

  (三)遵守市容环境和卫生管理规定;

  (四)不妨碍他人人身安全、休息和生活;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养犬义务保证书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示范文本,交区城管局指导辖区居(村)民委员会、社区、业主委员会组织签订。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八条 养犬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到其住所地的区城管局申请注册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只标识。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养犬。

  第九条 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到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对犬只进行检疫、防疫,办理免疫证明。免疫费用由养犬单位和个人承担。

  犬类交易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犬只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免疫、检疫证明。

  第十条 每户居民只准饲养一只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禁养犬只的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居民申请养犬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三)已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

  (四)所养犬只符合本条例第十条有关犬只数量、品种、标准的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居民养犬,应当携带犬只到养犬人住所地的区城管局申请注册登记,填写养犬登记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身份证;

  (二)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

  (三)与居(村)民委员会、社区或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发给养犬证和犬只标识;因特殊情况不等当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与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科研单位、公园、动物园、演出团体等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向养犬人住所地的区城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区城管局在确定养犬数量、种类,并查验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后,予以注册登记,发给养犬证和犬只标识。

  部队、公安等单位饲养特种犬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养犬人每年应当按照其住所地的区城管局的通告,携带所养犬只、养犬证和犬只免疫证明接受年检。不参加年检的视为无证饲养。

  犬只登记、年检,由登记、年检机关收取一定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犬只登记管理、收容管护和市容环境维护工作。具体收费办法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养犬人或者犬只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丢失或者着死亡之日起30日内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交易场所和举办斗犬活动。

  禁止利用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其他动物用品经营活动变相进行犬类交易。

  禁止经营、交易染疫、疑似染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犬只及其产品。

  第第十七条 养犬证和犬只标识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转让、买卖养犬证和犬只标识。

  第十八条 犬只登记机关、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工作制度,公示有关办事事项、条件和程序,健全公开、公正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工作机构,方便养犬人办理犬只免疫、检疫、登记复检等事项。

  第三章犬只管理

  第十九条 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犬只的看护管理,确保犬只不妨碍他人的人身安全、休息和生活,不妨碍公共卫生和公共秩序。

  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 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携带养犬证、犬只标识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二)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让犬只在庭院、楼道大小便;

  (四)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五)乘坐电梯时应当采取怀抱或者为犬只戴嘴套等措施;

  (六)不得乘坐公共汽车、营运客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客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七)不得进入火车站、汽车站、运动场馆、商场、饭店、露天餐饮夜市、影剧院、歌舞厅、浴池等公共场所;

  (八)不得进入机关、幼儿园、学校、医院(不含动物医院)等单位。

  市人民政府根据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管理的需要,确定并通告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可设置禁入警示标志,其产权人、管理人有权劝阻、制止相关人员携犬进入。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伤人送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院进行治疗,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所养犬只有狂犬病征兆的,应当采取措施限制犬只外出,并立即向其住所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不得随意处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指派现场诊断专家到现场诊断。对确认为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捕杀,并对犬尸作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由养犬人承担。对发生狂犬病的周边区域易感犬只,动物疫病预防机构应采取紧急免疫接种和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二十三条弃养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由区城管局送交市动物园看管。

  交市动物园看管的犬只,自收留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被认领;对超过七日无人认领的犬只,由市动物园处理。市动物园收养犬只所需费用,由市财政审核拨付。犬只被领养的,有关费用可由领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犬尸运至城市建成区外深埋,或者密封后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处遗弃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染疫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养犬人应报告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规定处理,严禁随处遗弃。

  无主犬尸由区城管局负责处理。

  第二十五条导盲犬、扶助犬不受本办法关于禁止养犬区域、禁止携犬进入场所的规定限制,但养犬人必须携犬定期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遵守其他相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并有权向区城管局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举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未按规定办理养犬注册登记或复检手续的,由区城管局责令限期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复检,逾期仍未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复检的,暂扣或没收犬只。

  第二十八条犬只携带者对犬只的粪便不及时清理的,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处罚。

  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犬只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每只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处理;拒不处理的,对犬只予以没收。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犬只,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犬只免疫证明、检疫证明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非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乱弃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养犬人所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犬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干扰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务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措施,委托区城管局行使。

  第三十六条 区城管局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犬只办理注册登记的,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撤销登记,收回养犬证和犬只标识。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区城管局及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石龙区城市建成区养犬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建成区是指城市行政范围内,实际建成或正在建成的、相对集中分布的地区。包括市区集中连片的部分,以及分散到近郊区内、但与城市有着密切联系的其他城市建设用地。不包

  括市区内面积较大的农田和不适宜建设的地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