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沧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小型宠物有哪些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河北省家犬管理办法》、《河北省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限管结合、从严管理、文明饲养、严格自律”的原则,实行政府部门执法、两区负责、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户主自律。

  第三条市区养犬管理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渤海路、长芦大道、海河路、迎宾大道以内区域为重点管理区。此区域内从事犬只饲养、交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除重点区域内以外的城市规划区为一般管理区,犬只的免疫、检疫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四条新华、运河两区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包括受有关部门的委托,负责犬只的登记、年检、免疫、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公安部门负责狂犬、野犬的捕杀,以及对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行为的依法处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对无证犬、违章携犬出户等行为的查处,以及对市区犬只管理状况的监督、评估和督查;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和相关监督管理的指导工作,具体由两区主管部门负责;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注射和狂犬病人的诊治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宠物医院及用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社区居委会要经常开展犬类管理宣传教育,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定期召集居民会议、业主会议,制定公约,划定禁止溜犬的区域,并监督实施。居民、业主应当认真遵守。

  第六条物业管理部门可以规定犬只排泄粪便的场所,并按审批程序申报收费标准。

  各新闻单位要积极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

  第三章饲养与管理

  第七条严禁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

  第八条养犬实行登记年检、强制免疫检疫制度。

  第九条养犬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具有常住户口;流动人口有暂住证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独户居住条件。

  

  第十条居民饲养犬只,须携带《居民户口簿》、《暂住证》向社区居委会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填写《养犬登记表》,由社区居委会审查同意后,携犬到动物检疫站进行检疫,到畜牧兽医工作站注射免疫疫苗。经免疫检疫合格的,领取《宠物免疫证》和标牌;经免疫检疫合格后,养犬人持《养犬登记表》和《宠物免疫证》,携犬到当地社区居委会进行登记,对犬只拍照,领取《养犬登记证》。

  第十一条外地及境外携犬来沧逗留人员,必须持县及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口岸检疫部门签属的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或免疫注射证明;无检疫证明和注射证明的,犬主要在进市后三日内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并领取《宠物免疫证》。犬主需持《宠物免疫证》或检疫证明到逗留所辖区域的社区居委会办理《犬类临时逗留证》。

  第十二条犬只必须每年按规定注射狂犬疫苗和进行检疫。

  第十三条《养犬登记证》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年检一次,犬主必须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宠物免疫证》。逾期不年检的,《养犬登记证》失效,由社区居委会注销其登记。

  第十四条社区居委会对本区域的养犬情况进行统计,并将有关部门提供的登记年检和免疫情况予以公示,以便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养犬人住所变更或将犬只转让给他人的,必须自变更或转让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丢失《养犬登记证》、《宠物免疫证》和标牌的,必须及时申请补办;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要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举办犬类展览、比赛等活动。一般管理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必须经公安、畜牧等部门依法对场址选择、养殖设施和防疫条件进行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设定专门犬类交易市场,市场管理要对4个月龄以上的犬只实行免疫准入制度,防止疫情发生。其它市场不得进行犬只交易。

  第十八条养犬人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户只准饲养一只小型犬;

  (二)溜犬只能在早7时之前、晚8时之后,交通主要干道(双向四车道及其便道)禁止溜犬;

  (三)犬只出户,必须挂免疫标牌,由成年人牵领,同时必须携带《养犬登记证》、《宠物免疫证》,并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溜犬时,必须携带清理犬粪的用具,及时清理排泄粪便;

  (五)因登记年审、免疫检疫、诊疗等情况需在规定时间以外携带犬只出户的,必须由成年人牵领或身抱;

  (六)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国家机关、学校、医院、车站、广场、商场、公园、宾馆、饭店、浴池、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经批准的犬类交易市场除外);

  (七)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要征得驾驶员同意;

  (八)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为犬佩带嘴套,并有成年人牵领或身抱;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九)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承诺的各项义务。

  第十九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必须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除外。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狂犬时,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动物防疫机构,由公安机关会同动物防疫机构捕杀,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对未经批准擅自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10至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饲养未办理《宠物免疫证》犬只的,由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畜牧部门捕获犬只,并按照《河北省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养犬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对犬只进行登记、免疫、检疫,按照国家规定,由物价部门核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沧州市区家犬限养管理办法》(沧政通[2000]7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