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养犬管理条例

镇江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的发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犬类饲养、养殖、交易、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督管理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立犬类管理协调机制,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辖区有关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以下职责,共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捕杀狂犬和野犬,查处无证养犬等行为,对无证犬、野犬进行留检收容;

  (二)农林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三)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配合查处无证养犬等行为;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六)宣传部门负责组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七)辖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养犬登记和年检等管理工作,并督促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犬类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

  第六条东至镇江焦化厂铁路专用线――古运河丁卯桥段――团结河、南至镇大铁路――沪宁铁路天桥段――南徐路、西至镇句路陆家桥段――润州路、北至长江南岸线的闭合区域,为重点限养区。

  丹徒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所在地以及前款区域外的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为重点限养区。具体区域范围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等部门确定后公布执行,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前款区域以外的建成区为一般限养区。

  第七条除动物园外,重点限养区内可以饲养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一般限养区内可以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军队、公安、海关特种用犬和科研实验用犬按有关规定办理。

  小型观赏犬和大型犬、烈性犬的限额、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农林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提倡养犬人自愿投保犬只伤人险。

  第九条个人申请养犬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本市的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个人申请养犬的,每户只能饲养一只犬。

  第十条单位申请养犬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因护卫、表演等特殊需要的;

  (二)具有单位法定代表人、专职养犬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场地使用证明;

  (四)单位内部设有固定的犬舍,犬只实施圈养、栓养。

  第十一条个人或单位饲养的犬,应先到农林部门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后,凭农林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从境外进口的犬,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证明),到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犬类饲养证》和犬牌,同时签订《养犬责任书》。

  第十二条《犬类饲养证》由饲养人每年凭农林部门当年出具的免疫证明,到原登记机关验证一次。逾期不验证的,《犬类饲养证》自动作废。

  第十三条《犬类饲养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毁损、遗失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四条养犬人将犬转让、赠与他人的,养犬人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受让人应当到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养犬人迁居的,应当在迁居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犬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在犬死亡或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送交犬类留检所,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重点限养区内提倡饲养绝育犬。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60日内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类留检所。

  第十八条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类饲养证》和犬牌。

  第十九条对弃养、走失的犬和无证犬、野犬,由公安部门负责留检收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第二十条持有《犬类饲养证》和犬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展览、表演等需要外,不得携犬进入广场、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和其他娱乐服务场所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时,应当征得司驾人员同意。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犬出户时,对犬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栓养或者圈养,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六)携犬出户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在重点限养区内,小型观赏犬除因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外,携犬人可在每日19时后至次日7时前牵领出户,但应当挂犬牌、束犬链。

  (十)严格履行《养犬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的,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取得农林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犬类销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独立的场所,不得流动销售;

  (二)销售犬只必须笼养或圈养,场所具备良好隔音设施;

  (三)销售场所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消毒等卫生要求;

  (四)不得在重点限养区内设置犬类销售场所。

  第二十三条从事犬类养殖活动的养殖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点距离500米以上,与饮用水源距离1000米以上;

  (二)具有完善的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三)犬舍、犬笼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所养犬一律实行圈养;

  (四)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符合条件的兽医人员;

  (五)不得在重点限养区内设置犬类养殖场所。

  第二十四条举办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之日的20日前向公安部门报告,并向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类患狂犬病症状,应及时报告当地农林部门。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出现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自行捕杀或者请求公安部门捕杀,并向卫生部门、农林部门报告。未按规定捕杀的,由公安部门组织强行捕杀处理,养犬人应当支付有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犬咬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将受伤者送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狂犬病门诊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并负担医疗费用和有关赔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规犬,造成咬伤他人导致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类饲养证》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非法开办犬类交易市场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犬类销售、养殖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养犬污染环境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转让、涂改、伪造犬类检疫证明的,由农林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养犬人驱使犬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å¹´1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å¹´4月30日印发的《镇江市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镇政发〔2003〕10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