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日照养犬管理规定

日照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日照市城市建成区内犬只的饲养、经营、管理、携带和诊疗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成区,是指城市行政区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军(è­¦)用犬和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工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

  市人民政府成立全市养犬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办公室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落实全市养犬管理工作协调小组部署的工作;

  (二)负责组织遛犬区域、禁止携犬进入区域的划定及相关标识的制作、安装;

  (三)负责组织、协调开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和捕杀狂犬等工作;

  (四)负责组织对流浪犬的捕捉及收容处置等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养犬扰民行为,捕杀狂犬,组织收容和管理流浪犬。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检疫、免疫、建立免疫档案,监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

  城管执法、工商、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市文明办负责组织开展养犬知识的普及和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严格管理、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与媒体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居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处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居民、业主和其他单位应当自觉遵守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制定的文明养犬公约。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规范、违法养犬危害及狂犬病免疫等知识宣传教育工作,倡导广大市民合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七条 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居民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住的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九条 禁止居民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禁止居民个人饲养的烈性犬品种和大型犬的身高标准,按市人民政府公告执行。

  第十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及托幼机构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禁止养犬区域内不得携犬进入,有违反规定养犬或者携犬进入的,场所、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养犬人进行劝阻、制止,并在权限范围内作出适当处理。

  第十一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携犬进入:

  (一)划定遛犬区域外的公园、公共绿地、海边沙滩;

  (二)展览馆、图书馆、影剧院;

  (三)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

  (四)候车(船)室、码头。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区域的管理人、所有人可以在其管理的场所、区域内设置禁止携犬进入标识,并有权制止携犬进入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

  居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过投票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十三条 禁止携犬进入的场所、区域,应当设立明显标识。携犬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区域的,场所、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对携犬人进行劝阻、制止,并在权限范围内作出适当处理。

  第十四条 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性免疫。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携犬只到具备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

  犬只初次免疫时领取由免疫机构加盖公章的免疫证明,并加挂免疫标识,以后每次免疫由免疫机构在免疫证明上进行登记。

  免疫标识应当佩戴于犬只颈部。

  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采集在本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犬只免疫信息,按规定报畜牧兽医部门。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汇总、整理动物诊疗机构上报的犬只免疫信息。

  畜牧兽医部门可以建立犬只免疫档案网络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动物诊疗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联网,实现犬只免疫信息和犬类狂犬病疫情信息实时管理。

  第十六条 因犬只交易、赠送、收养等变更养犬人或者养犬人变更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的,养犬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5日内到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免疫档案有关信息,换发免疫证明。

  第十七条 免疫证明或者免疫标识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5日内到动物诊疗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犬只免疫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免疫证明及免疫标识由畜牧兽医部门免费向动物诊疗机构提供,养犬人不承担费用。

  有条件的养犬人,可以为所养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九条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告知动物诊疗机构,并交回免疫证明,犬只死亡的还应当交回免疫标识。

  第二十条 从境外携犬进入本市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外地人员携犬来本市逗留的,犬只应当具备合法有效的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并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一条 居民个人养犬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在共用场地、公共场所或者区域散养、拴养犬只;

  (二)携犬到户外活动时,应当由成年人使用束犬链(绳)牵领,且避让行人;

  (三)犬只因免疫、诊疗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内,或者戴嘴套、束犬链(绳),由成年人牵领;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用电梯、大型公共交通工具;

  (五)携犬乘坐小型客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内;

  (六)携犬出户时,应当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的工具,及时清除犬粪;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单位饲养护卫犬应当在本单位区域范围内拴养或者圈养,除免疫、诊疗外不得外出,外出时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内。

  第二十二条 犬只朝他人吠叫或者犬吠声影响他人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安抚并制止犬只使其停止吠叫,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三条 犬只威胁自身或者他人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任何人都有权对犬只进行制止、抵御和攻击,必要情况下可以击杀,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犬只伤人的,第三人应当依据过错程度承担被伤害人的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的其他损失;被伤害人向养犬人请求赔偿的,养犬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十五条 发现有兴奋、狂暴、流涎、具有明显攻击性等症状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扑杀,并将犬只尸体进行深埋、焚烧等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养犬人应当进行深埋、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类狂犬病或者人间狂犬病等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卫生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诊为狂犬病或者人间狂犬病疫情的,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职责分工依法采取灭犬防治措施,公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遗弃所养犬只,也不得放任所养犬只在无人牵领的情况下在户外自由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都可以捕捉送公安部门指定的流浪犬收容场所,也可以向公安部门举报,由公安部门组织捕捉后送流浪犬收容场所。

  前款所称流浪犬,是指未按规定佩戴免疫标识、无人牵领并且在共用场地、公共场所或者区域自由活动的犬只。

  第三十条 流浪犬收容场所接收流浪犬后,应当对流浪犬进行编号,建立档案,登记相关信息,并妥善照顾。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将流浪犬送收容场所后,应当在日照警务网向社会公开流浪犬图片、特征、捕捉时间和地点、流浪犬所在收容场所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可供养犬人识别、认领犬只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流浪犬收容场所应当允许他人前往辨认、认领所养犬只,并提供相应便利。

  养犬人要求认领自己所养犬只的,应当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并承担流浪犬收容场所照顾犬只所支出的费用。

  养犬人认领自己所养犬只的,流浪犬收容场所应当记录相关信息,并报公安部门。

  第三十三条 流浪犬送收容场所后15日内无人认领的,公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准予他人领养。

  领养犬只的,领养人应当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流浪犬收容场所应当记录相关信息,并报公安部门。

  第三十四条 流浪犬疑似患有狂犬病的,流浪犬收容场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

  流浪犬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流浪犬收容场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从事犬的专业繁育活动。

  从事犬的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其中,开办动物诊疗机构,还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

  第三十六条 养殖、销售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养殖的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

  (二)销售的犬只应当有免疫证明、免疫标识和检疫证明;

  (三)除免疫、治疗、销售等需要外,不得将养殖的犬只带出养殖场地,带出养殖场地应当放入犬笼内。

  第三十七条 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应当附有检疫证明及合法来源证明。

  第三十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和买卖与养犬或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公安、畜牧兽医、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举报;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由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协调有权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

  (二)在共用场地、公共场所和区域散养或者拴养犬只的;

  (三)携犬到户外活动时未由成年人使用束犬链(绳)牵领的;

  (四)携犬在禁止遛犬区域内活动的;

  (五)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犬只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人携犬出户未及时清除犬粪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破坏环境卫生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饲养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犬只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犬只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阻碍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梳理本部门承担的养犬管理职责,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各项执法程序,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九条 盲人、肢体残疾人饲养导盲犬、扶助犬,实施导盲、扶助行为不受本办法限制,但养犬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关于免疫、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莒县、五莲县养犬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å¹´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å¹´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