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养犬管理条例 孝感养犬管理条例

孝感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孝感城区内犬只的饲养、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孝感城区包括主城区、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成区、市临空经济区建成区。军用、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盲人和肢体重残人饲养的辅助犬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孝感城区养犬实行犬只强制免疫、登记管理制度。孝感城区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第四条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孝南区人民政府、市直“三区”管委会负责属地养犬管理工作,建立孝感城区养犬管理工作经费保障机制,财政列支专项经费,用于养犬登记,犬只无害化处理,无主犬只、流浪犬只收容,狂犬的处置等事项。

  第五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孝感城区养犬管理工作:

  (一)市城管部门负责建立养大管理协调机制;组织养犬登记;收容、移送流浪犬等无主犬;依法查处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公安机关负责扑杀狂犬,查处犬吠扰民、纵犬伤人、饲养烈性犬、携犬只出户未束犬链牵引等违法行为。

  (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犬只强制免疫、检疫和疫情处置,发放犬类免疫证,以及对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负责犬类收容场所的建设管理及犬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工作。

  (四)卫健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宣传教育,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五)市场监督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小区养犬管理。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城管部门、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养犬管理有关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社区、物业小区养犬的自治管理,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对居住区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依法调解处理因养大引起的纠纷,负责协助城管部门开展辖区内居民养犬登记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区域内养犬行为的监督管理,及时劝阻、举报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以及有关动物保护组织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和养犬行业协会强化行业自律,规范文明养犬行为。

  第八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和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损坏公用设施。

  第九条孝感城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养犬人应当履行犬只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农业农村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实施大只免疫的机构应当为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犬只加施免疫标识。

  第十条养犬人应当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遵循便民原则,城管部门可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养犬人居住区域定点开展养犬登记,为已实施狂犬病免疫的犬只发放登记证(犬牌)。养大登记应当载明下列信息:养犬人姓名、住址(地址)、联系方式;犬只品种、犬龄、主要体貌特征;犬只免疫和检疫情况。

  

  第十一条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携犬进入:

  (一)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的候车(机、船)室,以及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教育医疗单位;

  (三)公共浴场、收费的旅游景点;

  (四)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游乐场等场所;

  (五)集市、商场、超市等经营场所;

  (六)机关、单位的办公区、集体宿舍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区域。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允许携犬进入。禁止携犬进入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禁止大只进入标识,设置犬只临时寄存设施。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残障人携带扶助犬,不受禁止携大进入的场所和区域的限制。

  第十二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行为规范:

  (一)携大外出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犬只系挂犬牌,用束犬链(绳)牵领,主动避让他人和车辆;

  (二)携犬乘坐住宅区公用电梯,须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袋);

  (三)及时有效制止犬吠、追逐等妨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袋);

  (五)擅犬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

  (六)按规定为犬只进行疫苗免疫注射;

  (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八)放弃饲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九)禁止自行处理犬尸,犬只死亡的,应当将犬尸送至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处理。

  第十三条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犬只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预付医疗费用,公安机关在收到报告后应及时处置。

  第十四条从事犬只饲养、诊疗、经营、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疑似患有狂大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和城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犬类诊疗或者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犬只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影响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发现无主犬、流浪犬的,可以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机构或者告知城管部门处理。养犬人可以将放弃饲养的犬只送交收容机构。犬只收容机构应对收容的弃养犬、无主犬和流浪犬建立接收档案。犬只收容机构可以将弃养犬、无主犬和流浪犬交由自愿认领的养犬人领养,并告知城管部门。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处理违法养犬行为举报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犬只收容的;

  (三)未及时组织捕杀狂犬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十九条本办法有效期2年,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