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养犬管理规定

衢州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衢州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衢州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 市区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 市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按属地管理原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工作,并可在公安部门配合下组织捕杀狂犬、野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积极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牵头规范市区养犬整治工作和养犬违法行为的处理,组织捕杀狂犬、野犬、无主犬。

  (二)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每年一季度对辖区内的犬进行一次集中免疫,对已免疫的犬实行挂牌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三)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乱搭犬舍或经营犬类占道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的查处。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按章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做好违章养犬行为的劝说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政府的政策文件精神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办法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 市区范围内原则上每户只能养一只成年犬。市区的医院和学校一般不得养犬。

  第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遛犬。

  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遛犬。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过讨论决定,可以在居住地区内规定禁止遛犬的区域、时间。

  第九条 在市区养犬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和登记挂牌制度。未经免疫和登记挂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十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有固定住所。

  

  第十一条 个人需养犬的,应事先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登记。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配合相关部门与其签订养犬责任书。

  养犬人应定期携犬到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等防疫疫苗,领取动物防疫控制机构核发的免疫证明和犬免疫牌。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免疫挂牌的犬必须实行圈(栓)养,严禁放养。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禁止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规定范围内遛犬,禁止在政府划定的特定区域内养犬、遛犬。

  (三)需携犬外出的,必须束犬链,系栓犬牌,由成人牵领,并应避让行人。不得携犬进入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和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外出时,对犬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十三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十四条 对伤人犬或者狂犬病疑似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动物防疫控制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在动物防疫控制机构指导下,必要时在公安机关协助下,对病犬采取扑杀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犬类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

  第十六条 养殖、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狂犬病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控制机构出具免疫证明;

  (二)销售的犬有动物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上报或处理。

  第十九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携犬人对犬疏于管理,致使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应当免疫挂牌而未免疫挂牌的犬,或无人认领的无主犬、野犬,或有狂犬病疑似症状的犬及其同群犬,一律予以强制扑杀,并作无害化处理。

  对经免疫登记挂牌的犬,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教育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视作野犬予以强制扑杀。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制定具体实施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å¹´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