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养犬管理实施办法

江阴市养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的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经营犬只和对养犬活动进行管理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军用、警用犬类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类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养犬活动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养犬人)自律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由公安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农业农村、文体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海关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工作机制。

  第五条 本市澄江街道范围内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的规定进行管理,其他区域按照养犬一般管理区的规定进行管理。各镇(街道)、高新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经市政府确认,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条 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的规定进行管理的区域,每户限养一只犬,盲人和肢体残疾人每人限养一只导盲犬或者扶助犬。

  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的规定进行管理的区域,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的具体品种,由公安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医院(动物医院除外)、学校、幼儿园、疗养院,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

  第七条 市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在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段,并向社会公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在本居住区设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段,并予以公示。

  第八条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级文物保护、危险物品存放、重要仓储、动物表演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并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明;

  (二)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人员负责训养管理;

  (三)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第九条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且系独户居住。

  第十条 对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未经免疫、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养犬人应当携犬到各镇(街道)设置的犬只防疫、检疫点检疫、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明。

  养犬人应当凭有效犬只免疫证明按公安部门公布的养犬登记办法办理登记手续。公安部门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犬牌,实行一犬一牌制。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继续饲养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公安部门公布的养犬登记办法办理相关手续:

  (一)住所地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犬只的,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出让人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

  (三)犬只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放弃所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犬只留检所,并在七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养犬犬牌遗失的,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六)犬只失踪的,自失踪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疗机构、宾馆、车站候车室、金融经营场所、文化体育场馆,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

  (二)携犬外出或者乘坐电梯的,应当对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怀抱,或者装入犬袋、犬笼;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

  (四)不得在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禁遛区域和时间段内遛犬;

  (五)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的区域内单位的烈性犬、大型犬应当栓养或者圈养,不得外出遛犬;

  (六)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

  (七)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八)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九)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犬只死亡的,应当将犬尸送各镇(街道)、高新区、临港经济开发区的病死动物集中收集点,由农业农村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不适用于养导盲犬的盲人和养扶助犬的肢体残疾人。

  第十四条 各类城市绿地、商店、饭店和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当设立明显标识。

  第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养犬人在场的,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养犬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养犬人未尽看管责任,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犬只伤亡的,责任由养犬人自负。

  提倡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险。

  

  第十六条 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伤人犬或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及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配合公安部门将犬只及时送交犬只防疫、检疫点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养犬人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发生动物狂犬病等疫情时,市人民政府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和危险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疫、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犬只养殖、训练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所距离居民住宅区五百米以上;

  (二)有安全、牢固的犬笼或者犬舍等设施,养殖场外墙高度不低于三米;

  (三)配有专职或者兼职的兽医人员。

  第十八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寄养、训练、美容和诊疗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向公安部门备案。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向农业农村部门、高新区、临港经济开发区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

  禁止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前款规定的犬只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犬只诊疗或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将死亡犬或者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十条 养殖、销售、寄养犬只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并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接受农业农村部门和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犬类登记电子档案,载明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

  (三)养犬登记时间、犬牌号码;

  (四)养犬登记延期、变更、注销、备案情况,犬牌补发情况;

  (五)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六)因养犬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而纳入个人诚信记录情况;

  (七)公安部门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公安部门应当定期将电子档案的主要信息反馈给养犬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向居民、村民公布养犬人的登记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管理的日常指导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依法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根据需要,各镇(街道)、高新区应在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的规定进行管理的区域设立犬只临时收容点,用于临时接纳执法部门捕捉、收缴的犬只。

  犬只留检所负责收容伤人犬、疑似患有狂犬病犬、无主犬、遗弃犬、被收缴的犬只,接收多余犬、死亡犬,并依法进行检疫、防疫和无害化处理。犬只留检所和临时收容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处理。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犬只收留场所,收留无主犬、遗弃犬、多余犬。

  认领、领养犬只的,按照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饲养费。

  第二十五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动物诊疗许可(除高新区、临港经济开发区外)和犬类狂犬病情预防监控。指导各镇(街道)合理设置犬只防疫、检疫点,为养犬人提供服务。

  高新区、临港经济开发区负责辖区内动物诊疗许可、犬只检疫。

  各镇(街道)负责辖区内犬只的检疫、免疫,对经营、养殖、寄养场所免疫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养犬人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配合农业农村部门对辖区内经营、养殖、寄养场所及养犬人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对送检的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进行检疫,依法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采取扑灭措施和防疫消毒,并送交农业农村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澄江街道范围内的流动售犬、违反携犬外出和遛犬规定,以及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查处工作;捕捉市犬类重点管理区澄江街道范围内的无主、遗弃的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处理。负责指导澄江街道以外的各镇(街道)做好上述工作。

  除澄江街道外的各镇(街道)负责本辖区内的流动售犬、违反携犬外出和遛犬规定,以及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查处工作;捕捉无主、遗弃的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患者诊治以及人患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因养殖、训练、收容、经营犬只而造成环境污染等行为的监管工作。

  第三十条 江阴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负责对出入境人员携带的犬只进行验证、检疫及出证工作。

  第三十一条 教育、文体广电和旅游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依法养犬、科学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应积极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的宣传教育,调解因养犬引起的民事纠纷。

  第三十三条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规范养犬行为,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有关个人和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被公安部门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六条 阻挠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不按规定或者故意拖延免疫、登记的;

  (三)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有关养犬管理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公安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于2019年5月1日起施行,原《江阴市犬类管理实施办法》(澄政发〔2008〕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