番禺养犬管理条例
番禺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和《广州市牲畜检疫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番禺区公安局是本区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畜牧兽医、工商行政、卫生防疫、城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各镇政府、南沙管委会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第四条 本区市桥镇中心城区,即市桥河以北、东环路至西环路(市桥二桥至市桥三桥)范围内,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限养区的变更,由区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布。
第五条 限养区内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 限养区内的军事机关、公安机关、海关因工作需要养犬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并向区公安局备案;科研单位、动物园、杂技团、马戏团因科研、展出、表演等需要养犬的,须经区公安局批准,申领《养犬许可证》,并应实行圈养。
第七条 限养区内申请养犬的个人,每户只准养一只,并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本区常住户口或港澳同胞回乡证、护照;
(二)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 有独立的单元住房或房屋;
(四) 所养犬须是躯干长度少于60厘米、躯体高度少于40厘米的玩赏犬。
第八条 个人申领《养犬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申请人到居住地派出所领取并填报《申请养犬登记表》。公安派出所在8日内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报公安分局审批。公安分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天内作出准养或不准养的决定,对符合准养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准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 申请人持公安批准养犬决定的文件和犬只的彩色照片,携带犬只到区(镇)畜牧部门进行种类和体型的检验,并对犬只进行检疫。经检验、检疫合格后,对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发放《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
(三) 申请人持批准养犬的决定、《犬类免疫证》和犬只的彩色照片到区公安局办理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申请养犬的,须持回乡证或者护照向区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办理。
第九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在每年指定的时间内携带犬只到原发《犬类免疫证》的畜牧兽医部门为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并在《犬类免疫证》上进行登记后,持《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区公安局办理年度审查手续。
第十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个人,领取《养犬许可证》时应缴纳登记费10000元。满一年后对犬只进行年审时应缴纳年审费6000元。
第十一条 《申请养犬登记表》、《养犬许可证》、犬牌、《犬类免疫证》、免疫牌由区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人不得伪造、倒卖、涂改。
第十二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饲养的犬只死亡、走失,需继续饲养犬只的,须在一个月内到区公安局申请办理有关手续;不再养犬的,应到区公安局办理注销手续,缴回《养犬许可证》。
第十三条 将犬只转让他人饲养的,受让人应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办理手续后,持转让人的《养犬许可证》到区公安局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的犬只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如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犬主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五条 限养区内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犬只佩带犬牌、束犬链、戴口罩,由成年人牵领和看管;
(二) 犬只的排泄物由牵领人立即收集清理;
(三) 不得携带犬只进入除为犬只检疫、免疫注射、诊疗的场所,以及道路、公园、广场以外的公共场所。进入公共场所的,应遵守公共场所的有关规定。
(四) 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六条 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只养殖、销售活犬和销售未经当地兽医防疫检疫站检疫的犬肉、犬皮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在非限养区内开设犬只养殖场、销售店的,由区畜牧兽医部门对其卫生设施、防疫设备进行审查,合格后报公安机关审批,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从事犬只诊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区畜牧兽医部门审批,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非限养区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应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每年还需接受原发证的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应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并及时将伤人的犬只送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检查处理。
因养犬人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第三者应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补偿被害人其他损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处理,并按每犬处以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逾期不办理年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并处以3000元罚款;逾期不为犬只进行免疫注射的,由原发证的畜牧兽医部门责令补注,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有关证件及违法所得,并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犬只死亡、走失,需要继续饲养,年审前重新办理手续的,可免交登记费;年审前未重新办理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犬只死亡、走失后不再养犬而又逾期不办理注销手续的,处以1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0元罚款;经多次教育不改的,没收犬只和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作如下处罚:
(一) 违反第(一)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罚款;
(二) 违反第(二)项的,由环境卫生部门处以50元罚款;
(三) 违反第(三)、(四)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养殖、销售活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犬只及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者按每犬处以2000元罚款;销售未经检疫的犬肉、犬皮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其补办检疫手续,并按货值20—50%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由工商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者按每犬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由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对养犬单位按每只犬处以500元罚款;对养犬的个人按每只犬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无证的、走失的、遗弃的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均可向公安机关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金额为罚款金额的10%。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