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永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规范城市养犬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城区范围指:北至淮海大道、南到永宿路、东至东环路、西到311国道,以及高庄镇幸福港湾社区、演集镇马甫社区。

  第三条 在城区范围内从事犬类饲养、展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区范围内禁止非法开办犬类饲养场、繁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

  第五条 养犬工作实行“饲养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饲养人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建立由市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组成的综合协调机制。

  (一)市城市管理局是养犬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养犬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做好养犬登记、收容无主犬等工作,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占道及流动无照售犬等行为。

  (二)市公安局负责组织捕捉野犬、疫犬以及依法处置养犬扰民、犬只伤人等工作。

  (三)市农业农村局、市畜牧发展服务中心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管理工作。

  (四)市市场监管局负责管理犬只经营相关工作。

  (五)市卫生健康委负责狂犬病人诊治工作。

  (六)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负责做好养犬管理以及卫生防疫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的宣传工作。

  (七)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要召开居民会议、业主会议,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应及时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治安隐患,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居民、业主和其他单位应自觉遵守文明养犬公约。

  第三章 免疫与登记

  第八条 养犬实行注册登记、程序免疫制度。

  第九条 居民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等);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居所。

  第十条 单位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及其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正当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人员;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一条 居民个人申请养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居民在养犬前,其养犬条件应当经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核实。对符合养犬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出具同意养犬证明。

  (二)饲养人自取得同意养犬证明15日内,携犬只持证明和犬只全身照片到市畜牧发展服务中心设立的免疫点接受狂犬病疫苗注射,领取动物免疫证明。

  (三)饲养人应自领取动物免疫证明10日内,携犬只持动物免疫证明和本人户口证明到市城市管理局办理养犬登记。市城市管理局接到养犬登记申请,应对饲养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拍照,并在7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二条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

  (二)每只犬的免疫证明及其全身照片;

  (三)单位独立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四)犬只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及数量清单。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饲养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的免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犬牌)发放时间;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四条 饲养人应当按照动物免疫证明标注的时间按时携犬只到免疫点接受狂犬病疫苗注射。免疫点应当在免疫现场公示免疫程序;应当建立犬只的免疫档案,发现犬只患病或者携带病毒的,应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就地扣留犬只,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所需费用由饲养人承担。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饲养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饲养人将犬只转让或者出售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三)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饲养人应当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只;

  (四)饲养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类留检所,并自送交之日起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饲养人丢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饲养人或者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只出户时应当由成年人牵领,饲养人携带犬铲,在犬只的颈部挂犬牌、犬绳,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携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将犬只装入犬袋或犬笼,或者怀抱;

  (三)携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将犬只装入犬袋或犬笼,或者怀抱;

  (四)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共有区域养犬;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五)按时携犬只到免疫点接受狂犬病疫苗注射;

  (六)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七)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饲养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饲养人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第十八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只。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公安局、市畜牧发展服务中心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禁止携犬只进入下列区域(需设置明显的禁止犬只进入标识),盲人、肢体重残者携带的工作犬、导盲犬、扶助犬等特殊用途的犬只除外:

  (一)国家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等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聚集、活动场所;

  (三)其它设有禁止犬只进入标识的场所。

  第二十条 宾馆、医院、旅游景区、外来人口或暂居人口居住地等区域,要建立宠物集中寄养场所,完善配套设施,服务管理到位。

  第二十一条 犬只饲养人或管理人由于管理不善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立即将伤者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并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对伤人犬只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发展服务中心和市城市管理局组织扑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四条 因养犬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发生纠纷的,经民事调解无效,当事人可以向市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将多次被举报或者被处罚的饲养人记入违法记录档案,进行重点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局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饲养人放弃饲养的犬只、涉案犬只、无主犬只等。

  第二十七条 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7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犬只,由市城市管理局依法处置。

  第五章 防疫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市农业农村局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材料,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出售、运输犬只前,应当向市农业农村局申请检疫;检疫合格的,由市农业农村局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条 参加展览、展示、表演、比赛的犬只,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反映,或者向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市城市管理局举报。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市城市管理局应当责令饲养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相关手续的,由市城市管理局将犬只送犬类留检所进行收容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犬只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违反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饲养的犬只伤人、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和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市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出售、运输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犬只,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以及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由市农业农村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认真履行管理职责,依法、规范、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饲养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免疫或者故意拖延时间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å¹´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