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养犬管理规定
平凉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养犬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卫生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崆峒区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以及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养犬管理实行重点管理区域和一般管理区域分类实施。
平凉中心城区(东至大岔河、西至聚仙桥、南至平定高速公路,北至北山根)为重点管理区域。重点管理区域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域。
第五条 本办法由区政府组织实施,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成立专门办事机构(养犬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建立由区执法、畜医、工商、卫计、住建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及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1.积极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等方面的宣传教育活动;
2.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
3.制止违规养犬行为,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4.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5.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6.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无证犬、无主犬,做好其他应当配合的监管工作。
第二章 养犬免疫、登记
第七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导盲犬除外)。
烈性犬、大型犬包括:獒犬、意大利纽波利顿犬、巴西菲勒犬、法国波尔多犬、阿根廷杜高犬、英国马士提夫犬、拳狮犬、杜宾犬、卡斯罗、高加索、纽芬兰犬、德国牧羊犬、苏俄牧羊犬、猎鹿犬、威玛猎犬、波音达猎犬、弗兰德牧羊犬、俄罗斯黑梗、比利时牧羊犬、牛头梗、斯塔福、比特犬、土佐犬、秋田犬、狼青、川东猎犬、昆明犬、中亚牧羊犬、加纳利犬、马犬、大白熊犬、圣伯纳犬、大丹犬、英国寻血猎犬、伯恩山犬以及成年体高超过50厘米(肩高)的其他烈性犬、大型犬。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实行申请登记制度。
(一)个人在办理犬只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个人户籍证明;
2.犬只的免疫证明;
3.房产证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二)单位确需饲养犬只的,在办理犬只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2.看管犬只人员的身份证明;
3.独立场所及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相关证明;
4.犬只的免疫证明;
5.安全养犬制度。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域内办理养犬申请登记后方可养犬,每户限养一只。
养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辖区有固定的居住场所。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人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出户时间为晚八时至早八时前;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限制两米以内;
(三)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的粪便;
(四)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第十八条 一般管理区域内申请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户限养一只;
(二)实行圈养、拴养;
(三)外出束牵引带,并由成年人携带;
(四)不得进入重点管理区域内。
居住在楼房的居民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幼儿园、体育场馆、公园、广场、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文化娱乐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候车室、餐饮场所、街道门店、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及人员密集场所;禁止携带犬只乘坐火车、长途汽车、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准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禁入标识。
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划定本区域内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
第二十条 禁止在楼道、通道、公寓、集体宿舍、小区院落等公用场所饲养犬只。
第二十一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支付医疗费用,并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他人饲养或犬只留检所收容。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他人饲养或犬只留检所收容。
由公安部门牵头组织,执法、畜医、住建部门及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共同开展流浪犬捕捉工作。对发现的狂犬或其他影响人身安全的犬只,由公安部门进行捕杀并送交犬只留检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开办犬只养殖场应当由公安部门养犬办批准。
犬只养殖场选址应当在重点管理区域外远离城镇及人员密集地区,犬舍内每只大型犬所占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犬只活动区域不得小于300平方米,且养殖区、生活区须分开设置。
第二十九条 从事犬只诊疗、美容、托管等经营活动的,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犬只诊疗的人员应当具备兽医资质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第三十条 开办犬只养殖场、经营市场,从事犬只诊疗、美容、托管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办理工商登记。
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三日内,到公安部门养犬办备案,并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为犬只检疫、免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或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依照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或人员密集场所,不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粪便或乱弃犬只尸体,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执法部门责令养犬人予以清理,并依照《城市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在重点区域内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由养犬人自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