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养犬管理规定 邯郸养犬管理规定

邯郸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犬类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保障公民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繁殖、交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政府组织实施。市公安、畜牧、卫生、工商、城管等部门组成犬类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是犬类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成立专门机构,负责犬类饲养、销售、养殖、展览、表演的审批,管理犬类留检所,负责对违章犬的处理,组织捕捉疫犬、野犬、无证犬;

  (二)畜牧部门负责犬类疫病的防治,兽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销售,饲养犬类的检疫、预防接种和登记,《犬类免疫检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等疫情的监测、封锁、隔离、消毒等,进出口犬的检疫、免疫及诊疗服务行业的管理;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的监测及监督管理;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犬在户外活动的卫生管理,配合违章犬的处理和疫犬、野犬、无证犬的捕捉;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销售经营、养殖场、诊疗机构的登记注册。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立相应机构,负责本辖区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家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坚持经常地开展犬类管理宣传教育,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邯郸市主城区为重点犬类管理地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其它地区为一般犬类管理地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经县级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可以参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六条 对犬类的饲养、销售、养殖、展览、表演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第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饲养的,由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居民,符合下列条件的,每户可以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

  (一)本市常住人口或一年以上的暂住人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准许养犬的个人,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自养犬之日起15日内到市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办理犬类免疫检疫证书;

  (二)领取犬类免疫检疫证书后10日内持该证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区公安分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批准登记,办理《养犬许可证》,领取犬牌。公安机关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其理由;

  (三)定期到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进行防疫检疫。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应当将检疫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

  (四)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养犬人持动物检疫机构的防疫检疫证明到市公安局年审。一般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养犬向居住地派出所申请,由县(市)公安局批准。办理程序同重点管理区。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应当按时缴纳登记费、年度注册费及其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防疫检疫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犬类养殖场的收费标准,经市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户(院)内豢养。一般管理区经批准的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拴养或圈养;

  (二)携犬外出必须由成年人牵领约束,携带处理犬排泄物的物具;

  (三)养犬者应当及时清除犬排泄物;

  (四)准养犬禁止在七至二十时在居民小区内活动;

  (五)禁止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禁止携犬乘坐公交汽车;

  (六)准养犬必须束带有效的犬牌;

  (七)禁止转让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八)禁止转让、遗弃疫犬和被疫犬咬死、咬伤的畜禽。

  第十二条 犬死亡、宰杀或者因违反规定被有关部门捕杀、没收后的7日内,以及犬失踪超过一个月后的七日内,养犬人应当到当地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同时交还有关证牌。

  第十三条 外地人员携犬来邯的,须持畜牧部门发给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

  来邯超过一个月不足三个月的,收取临时登记费,超过三个月的收取初始登记注册费。

  第十四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医疗服务机构和从事犬类销售经营的,须经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和畜牧机关审核批准,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开办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

  第十五条 市公安局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

  第十六条 畜牧部门发现疫犬时,应会同公安机关立即捕杀。犬尸应当在畜牧部门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负担。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以下部门实施处罚。

  (一)所养犬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由畜牧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公安、畜牧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并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犬伤人的;

  (二)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犬牌或者其他养犬证件的;

  (三)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养犬,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仍拒绝补办的,由公安机关留置收容其犬。所有人明确表示继续饲养的,除补办手续外,还应缴纳留置收容检疫费。公安机关对犬的留置收容时间一般不超过五天。超过五天仍未补办手续认领的,公安机关依法对犬进行处置。

  留置收容检疫期间,因意外原因导致犬死亡的,由犬所有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从事犬类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的单位和个人,任何公民都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由公安机关按每只犬100元到300元给予举报人奖励。在举报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500元奖励。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门收取养犬登记费、年度注册费,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纳入预算外管理,专项用于犬类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犬是指达到成犬期后,身高(指脊背至地面垂直高度)在30厘米以下,体长(指头顶部两耳根直线中点沿脊背至尾根距离)50厘米以下的犬,超过此标准的均视为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准养犬目录由公安部门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å¹´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