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养犬管理规定

莱芜市养犬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三章 城市道路容貌管理

  第四章 居住区容貌管理

  第五章 其他方面容貌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规范、有序、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范围内的城市市容管理及相关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各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是对城市外观的综合反映,是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构)筑物、道路、居住区、静态交通、水域、广告标识、照明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等与人的行为构成的城市局部或者整体景观。

  第四条 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重心下移、属地管理,源头治理、标本兼治,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管理工作负总责。

  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管理工作,指导、督促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城市市容纳入网格化管理,制定居民公约,鼓励居民积极参与市容管理相关活动,组织、动员、指导社区内单位和居民落实责任区制度。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容监督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行使辖区内城市市容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权、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措施权。

  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商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市容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实行城市市容维护管理责任制度,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城市容貌标准做好城市市容维护工作。

  市容维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对维护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城市道路、桥梁、绿化、广场、路灯、污水处理、垃圾处理、路标路牌、市政设施、防空设施、风景名胜区等公共设施和公园、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劳务市场、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广告设施与标识由设置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规划红线内由本单位负责;

  (五)各类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人负责;

  (六)铁路、公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实行物业委托管理的居住区,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委托管理的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地下管廊等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管理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维护城市市容的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维护城市市容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的权利,都有不得损害城市市容的义务。

  第二章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当体现本市特色风貌,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染的,应当及时维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建(构)筑物违法搭建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在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涂写、刻画。

  第十四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构)筑物需要进行外部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总体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五条 建(构)筑物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封闭围挡,围挡外观与环境相协调,禁止利用施工围挡设置商业广告;围挡外禁止堆放施工机具、材料及杂物;

  (二)对车辆进出路面进行硬化;

  (三)施工时采取防尘措施;

  (四)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按照有关部门指定地点倾倒处理;

  (五)建设冲洗沉淀池,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清洁;

  (六)按规定排水,不得造成污染;

  (七)在噪声敏感建(构)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午间、夜间建筑施工作业;

  (八)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平整场地。

  第十六条 封闭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的,不得超出原建筑物设计外沿,外形、规格、色彩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七条 在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安装的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应当统一规范设置。

  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等空中架设的线缆应当规范有序。

  建(构)筑物的顶部不得乱搭、乱放。

  第十八条 在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外和门窗外不得晾晒衣物,不得堆放、吊挂杂物。

  禁止借用临街建(构)筑物或者树木在道路两侧拉绳晾晒物品。禁止擅自拉挂条幅。

  第十九条 使用临街建(构)筑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商业庆典活动在室(院)内进行;

  (二)门前保持整洁,车辆停放整齐有序,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

  (三)门店招牌(牌匾)一户一匾牌、无污损,使用文字、商标、图案应当准确规范;

  (四)设置排烟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五)禁止在建(构)筑物外立面张贴、吊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建(构)筑物阳台、门窗发布信息;

  (六)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招手拉客、拦截车辆等方式招揽生意。

  第三章 城市道路容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路面出现破损应当及时修复,杂物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或者进行影响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因各类工程施工损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三条 城市既有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有序迁至地下综合管廊,尚未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采取埋地敷设的方式;不具备埋设入地条件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隐蔽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保证安全。发现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采取避险措施,并及时修补。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及两侧设置的读报栏、健康教育宣传栏、邮政箱、垃圾箱、各种标志牌、候车亭(廊)、安全护栏、隔离桩(墩)等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陈旧、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的清扫保洁责任人,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保洁,在满足机械化清扫的区域实行机械化清扫作业。

  严禁将树叶和垃圾扫入下水道、绿地和河沟内。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及两侧公共场地从事下列行为:

  (一)清洗机动车辆;

  (二)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者从事生产、销售、修理、加工等经营活动;

  (三)散发小广告和其他印刷制品;

  (四)摆放落地招牌;

  (五)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

  (六)违法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七)其他影响城市容貌的占道行为。

  临街机动车辆清洗站(点)清洗机动车辆所产生的污水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排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划定路内占道临时停车泊位。

  路内占道临时停车泊位实行统一的路内停车标识系统。

  鼓励路内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实行特许经营,通过招标等方式,公开选择经营主体,将已经建成的停车设施项目转交社会资本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运输散装货物的机动车应当采取密闭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因扬撒、泄漏污染路面。

  第四章 居住区容貌管理

  第三十条 居住区内不得乱搭乱建、占路设摊、乱堆乱放、乱贴乱画,道路路面应当完好畅通,整洁卫生。

  第三十一条 居住区内书报箱、牛奶箱、报栏、健康教育宣传栏、电线杆、变电箱、垃圾箱等公共设施应当合理布局、整洁完好;娱乐、休闲、绿化等公共场所应当整洁卫生。

  第三十二条 居住区内电力、通信、燃气、供水、供热等各类管线应当规范设置,不得乱拉乱设;出现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三条 居住区内公共绿化植物应定期养护,无明显病虫害、无死树,无种植农作物等毁坏、侵占绿化现象。

  第三十四条 居民进行装修、娱乐、体育运动及其他活动时,应当符合社会生活噪音排放标准,不得影响他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居住区内装修、娱乐、体育运动及其他活动进行规范管理,对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应当及时制止。

  第三十五条 居住区内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用束犬链(绳)牵领,并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用具,及时清除犬粪。

  第三十六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进驻老旧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推进居住区容貌治理。

  

  第三十七条 居住区配建的停车设施建成后,业主大会同意的可以向社会开放闲置空余车位,提供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设施由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管理经营单位负责日常运营和管理。

  第五章 其他方面容貌管理

  第三十八条 鼓励通过规划引导、市场运作、商户自治等方式,合理设置和管理农贸市场、便民市场和早市、夜市。

  经批准设置的农贸市场、便民市场和早市、夜市,应当整洁有序。

  市场责任主体和经营者应当及时清理产生的垃圾,不得污染、损坏路面。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禁止露天烧烤食品。

  第四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牌匾应当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的要求;尚未制定规划的区域,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陈旧、损坏的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过期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拆除。

  利用机动车辆车身设置广告的,应当规范、整洁、文明。

  第四十一条 城市照明应当与建筑、道路、广场、水域等被照明对象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容貌标准;景观照明设施出现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公共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裱糊红纸或者擅自张贴、悬挂、设置广告宣传品;

  (二)在城市公共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四)擅自改变城市公共设施的使用性质、使用范围或者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设施;

  (五)其他可能影响城市公共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车站、广场、公厕、公共绿地、文化体育场所、河道、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等城市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保持干净、整洁。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或者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

  (三)堆放物料或者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四)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秸秆、树叶等;

  (六)烧纸、抛撒殡葬祭祀物品或者进行占卜等活动;

  (七)燃放孔明灯、投放广告宣传飞艇;

  (八)其他损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保持回收场所整洁,对存储场所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

  第四十六条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管理。

  鼓励沿街单位厕所向社会开放,并在显要位置设置标识牌。

  第四十七条 湖泊、湿地、河道(渠)等城市水域的水面、岸坡应当保持清洁,水生植物、垃圾等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

  第四十八条 供本单位专用的配建停车设施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鼓励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城市市容管理工作的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

  第五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城市管理和服务体系智慧化建设,实现感知、分析、服务、指挥、督查一体化。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网站应当及时公布市容管理中产生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并作为诚信记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方面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处罚的,应当在七日内书面告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并提供有关技术支持。

  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结案之日起七日内告知相关部门处理情况。

  第五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的监督检查,综合运用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行政扶助、行政调解等非强制手段,引导管理对象自觉遵守。

  第五十三条 建立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打击妨碍城市市容管理执法和暴力抗法行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加强法律指导,及时受理、审理涉及城市市容管理执法的案件。

  第五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可以聘用城市市容协管员,协助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社会力量承担城市市容管理有关服务事项。

  第五十五条 建立社会监督员制度。经聘请的社会监督员发现城市市容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不当行为的,有权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 建立公开曝光制度。新闻媒体应当对严重违反城市市容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曝光。

  第五十七条 建立市容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城市市容管理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

  建立有奖举报制度,市民举报有关城市市容管理方面违法行为,能够提供有效证据,并且配合旁证,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市容维护责任人未履行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或者便溺的;

  (二)在城市公共场所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的;

  (三)养犬人携犬出户未及时清除犬粪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借用临街建(构)筑物或者树木在道路两侧拉绳晾晒物品、擅自拉挂条幅的;

  (二)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饲养家禽家畜的;

  (三)在城市公共场所燃放孔明灯的;

  (四)占用城市道路及两侧公共场地散发小广告和其他印刷制品的、摆放落地招牌的;

  (五)在城市公共场所烧纸、抛撒殡葬祭祀物品或者进行占卜等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城市道路及两侧公共场地清洗机动车辆或者在道路缘设置接坡的;

  (二)临街机动车辆清洗站(点)随意排放污水的;

  (三)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筑物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染,未及时进行修整清理的;

  (二)在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安装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违反城市容貌标准的;

  (三)封闭临街建(构)筑物阳台、平台、外走廊超出原建(构)筑物设计外沿的;

  (四)景观照明设施图案或者灯具损坏未及时修复的;

  (五)在城市公共设施上裱糊红纸的;

  (六)在城市公共场所投放广告宣传飞艇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市场责任主体和经营者没有及时清理产生的垃圾或者污染、损坏路面的;

  (二)商业庆典活动在室(院)外进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三)临街经营业户超出门窗、外墙摆卖商品的;

  (四)广告、牌匾设置不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要求或者城市容貌标准的;

  (五)经营业户通过招手拉客、拦截车辆等方式招揽生意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因施工损坏城市道路或者其附属设施,未按规定及时修复的;

  (二)管线产权单位,对已建地下管网、地下综合管廊路段的架空线路不按照规定时间下地铺设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城市公共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

  (三)擅自改变城市公共设施的使用性质、使用范围或者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对临街建(构)筑物进行外部装修、变更临街门窗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城市公共设施的,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市容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的;

  (三)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