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养犬管理规定

濮阳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建成区为限制养犬区域(简称“限养区”)。限养区的具体范围由华龙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工业园区管委会确定并公布。

  本市限养区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的养犬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管理机制。限养区内除辅助、导盲、导听等需要外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严格限制犬只养殖场设置。

  第四条 养犬管理有关部门工作职责:

  建立由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和其他有关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明确任务分工。

  (一)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的登记、办牌,犬只留检、周转(收容)场所的设置,狂犬、流浪犬、无主犬、无证犬的处置及违规养犬行为的查处;牵头修订和完善养犬管理相关制度,受理养犬管理方面的投诉和举报,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宣传活动,统一制作犬只标牌资料;定期组织召开协调机制会议,及时通报情况信息,研究部署相关工作。

  (二)公安部门负责确定并公布烈性犬、大型犬的体型标准和种类;负责查处打击因犬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的免疫管理,负责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负责统一印制犬只免疫证和免疫档案。做好犬只集中饲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包括犬只周转、收容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以及犬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工作;负责对犬只无害化处理进行技术指导。

  (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犬伤规范化处置。

  (五)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涉犬经营单位依法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六)相关财政部门分别负责各自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中的经费保障。

  (七)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犬只周转(收容)场所设置用地的协调保障。

  (八)宣传部门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疾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工作,倡导规范养犬、文明养犬。

  (九)华龙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落实养犬管理属地责任,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和保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养犬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个人在限养区内养犬,每一户籍和每一固定住所限养一只。

  

  第六条 实行养犬登记挂牌制度,按下列规定进行申请登记:

  需要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应当到设有“免疫、登记、办牌”一站式服务点的宠物医院、兽医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并在植入电子芯片后,领取犬只登记牌,做到“一犬一牌一号”。免疫间隔期满,需要再次接种疫苗的,犬主凭犬只登记牌即可实施接种。对不符合条件的犬只,由犬主自行处置,不得饲养。

  狂犬病免疫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犬只登记牌信息包括:犬主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犬只类型及编号。电子芯片信息除上述登记信息外,还应记录犬只接种免疫的相关信息。

  城市管理部门应会同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加强行业规范管理,对全市范围内的宠物医院、兽医诊疗机构开展调查登记。经审核可以从事“免疫、登记、办牌”一站式服务的单位,应设立明显标牌并向社会公布,并定期开展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条 实行文明养犬,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主应当将犬只登记牌系挂在犬只颈部,不得随意摘下、涂改。

  (二)携带犬只外出时,必须对犬只束犬链(绳),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犬只的排泄物,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三)不得携带除导盲犬以外的犬只进入以下区域: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医疗机构、教育机构、金融机构、封闭式景区等场所;图书馆、博物馆、城市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场所;宾馆、商场、餐饮场所、室内农贸市场。不得携带除导盲犬以外的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养犬行为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犬只死亡、遗失或宰杀的,应在30日内到一站式服务点注销登记。犬只异常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属地农业农村部门。

  (六)发生犬只伤人事件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华龙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工业园区应当设立犬只周转(收容)场所。经同意设立的周转(收容)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

  (二)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

  (三)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犬只收容量不少于100只;

  (四)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五)根据条件配备必要的通风、清洗、消毒、排污等设施。

  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开展执法检查。加大对违规养犬、养犬行为不规范、非法犬只养殖和诊疗、非法销售犬只及犬只用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坚决依法查处非法犬只交易场所和非法犬只诊疗机构。

  第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狂犬、流浪犬、无主犬、无证犬的处置,防止发生犬只伤人事件,可探索开展抓捕外包和犬只爱心领养的社会化运作模式,并负责社会化运作的指导、监督工作。

  对限养区内被遗弃、走失或未及时办理免疫注射等手续的犬只,城市管理部门将统一按无证犬进行捕捉、收容并做好饲养、消毒等管理工作。

  犬只收容的期限为10个工作日,超过期限未认领的犬只,城市管理部门在农业农村部门的专业技术指导下,定期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要加强文明养犬的宣传,高度重视涉及犬类的社会舆情动向,利用电视、电台、报刊、网络等媒体做好文明养犬宣传引导,定期曝光不文明养犬行为。

  第十二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法给予拘留、罚款。

  第十三条 携犬出户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对携犬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增加“对携犬人”)

  第十四条 养犬管理过程中,当事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