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景洪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景洪市城区范围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军用、警用、科研等特殊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建立由公安牵头,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卫健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市公安局负责养犬登记管理,发放登记证;查处无证养犬、违规携犬出户、养犬扰民等行为。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市农业农村局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等防疫工作,办理犬只免疫证;

  (三)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查处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户外携犬行为;

  (四)市卫生健康局负责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使用和狂犬病患者诊治以及狂犬病疫情监测等防治工作;开展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发生狂犬疫情的疫区或发现疑似狂犬病的区域,允街道办事处、嘎洒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卫健等相关部门指导下迅速开展应急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犬只捕杀及无害化处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依法制定管理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纠正违规、不文明养犬行为,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七条景洪市城区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

  第八条养犬人必须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局指定的犬类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接受免疫,并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的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养犬个人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条养犬单位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合法证明,能够承担民事责任;

  (二)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配有管理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公安部门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

  第十二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每年审验一次。有效期满30日前,养犬人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审验手续。

  第十三条城区养犬人居住地变更、放弃所饲养犬只、犬只死亡或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或者补办等手续。

  第十四条犬类狂犬病免疫费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五条犬类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应当建立免疫档案,定期向农业农村局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电子档案。

  

  第十六条街道办事处和嘎洒镇人民政府应配合其他职能部门开展规范养犬管理宣传工作,并督促辖区养犬人办理犬证、年审。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养犬人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八条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二)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时,应当及时制止;

  (三)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十九条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人携犬只出户时应当对犬只束犬链。

  (二)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明,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携大型犬只外出应当为犬只戴嘴套;

  (四)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疫区引进犬只。饲养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应当持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

  第二十一条城区内的野犬由公安部门负责捕杀;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局;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由公安局、农业农村局依法采取扑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犬只免疫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所养犬只非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深埋处理;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通知农业农村局按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养犬人未尽到看管义务,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疫苗免疫接种的,由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农业农村局依法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饲养犬只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对个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养犬人携犬只进入公共场所的,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携犬只出户时不对犬只束犬链的,遗弃所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警告,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养犬人应当防止犬只在户外活动时损坏公共绿地,对犬只排泄物应当及时清除,违法上述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局依据《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令改正,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养犬人构成阻碍执行职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景洪市城区养犬办证范围:东至景宽公路(景洪至勐罕段)五千米处;西至雅居乐西双林语;南至勐泐大佛寺;北至华能澜沧江电站入口。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