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养犬管理规定

库尔勒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及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库尔勒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库尔勒市城区养犬和对养犬的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城区的范围由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库尔勒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库尔勒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公安、畜牧兽医、工商、卫生、环保等职能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机制,具体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养犬工作。

  库尔勒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和年检,建立养犬管理档案,收容无主犬、弃养犬,查处无证养犬、街面流动售犬及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工作。

  库尔勒市公安部门负责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行为的处理工作。

  库尔勒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防疫、免疫和疫犬、无主犬尸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库尔勒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犬只检疫及其日常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库尔勒市工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库尔勒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人的诊治和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

  库尔勒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模化犬类养殖的环境监管。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做好养犬民事纠纷调解工作,调解不成的,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社区居委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居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六条 养犬实行登记备案和年检制度。

  第七条 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的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库尔勒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医院和学校、幼儿园的教学区,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

  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或者个人饲养导盲犬、扶助犬的,应当按本条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养犬30日内,携犬到库尔勒市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免疫,并取得免疫证;凭免疫证到登记机关登记备案,领取养犬证和犬牌。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条 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有效养犬登记证到登记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一条 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一)住所地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赠与犬只的,自受让之日起15日内,出让人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

  (三)放弃所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留检所,并在3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遗失的,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所,负责收容没收犬只、无主犬、弃养犬等。

  留检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5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认领及领养人应当承担收容期间的保管、饲养、检疫等相应费用;无人认领、领养的,由留检所负责处理。

  第十三条 登记备案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45日内接受首次免疫,三个月内自行处理。到期未处理的,应当将犬只送留检所,按弃犬处理。

  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为犬只检疫、免疫;

  (二)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商业街、宾馆、餐饮场所、美容美发、金融经营场所、风景旅游区(带)、公园、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图书馆、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游乐场、车站、人员密集区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不得在住宅小区、写字楼的共用区或者楼梯间养犬;

  (五)携犬外出的,应当对犬只束犬链,携带养犬登记证,犬只应当佩戴犬牌,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六)携犬乘坐公用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运行高峰时间;

  (七)单位饲养或者养殖的烈性犬、大型犬应当有专人管理,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外出遛犬;

  (八)犬只在外排泄粪便,携犬人应当及时清除;

  (九)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犬只造成他人损害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养犬人未尽看管责任,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犬只伤亡的,责任由养犬人自负。

  第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类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库尔勒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许可或者相关证明,到登记机关备案后,再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七条 犬类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犬只有效检疫、免疫证;

  (二)犬只应当有笼装或者其他足以防护的措施;

  (三)在批准的合法经营场所进行交易。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登记机关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条 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在禁养区内养犬或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每只处以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未经登记备案、年检养犬的,每只处以2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不按期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注销、补办手续的,处以2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禁止性行为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项,未按规定为犬只检疫、免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违法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依照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养犬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县城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